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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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立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立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立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立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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