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連文隆 相對人 孫瑩鶯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連文隆、孫瑩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
101年1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相對人連文隆、孫瑩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