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光弘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九十七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四三五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3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380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44萬3808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4萬635元(計算式:
1,443,808×0.05×40/12=240,6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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