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另證據部分,刪除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9年11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且被告前已曾因違犯本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對於酒駕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明知故犯,顯見其仍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非低、素行(本次為第3度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6號被告 林彥宏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送監執行,甫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0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西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