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 代表人 林碧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表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蔡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4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1020022454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復係載明:「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變動後之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是以,台端前於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17日以陳情書並以相同事由,案經本所以102年2月26日斗六市民字第1020004367號函復(諒達)在案,合先敘明。三、按本案異議人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踐行異議程序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本所應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併予敘明。」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律說明,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則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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