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香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152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向適有告訴人 蔡皇廷 、 林佩君 分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MQB-66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3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三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蔡皇廷因此受有右肩、雙手肘及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佩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頸、左手背、右手指、下背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皇廷、林佩君告訴被告陳碧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