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棟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棟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5月。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2957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1年6月20日此情,亦經明載於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係於111年6月21日方繫屬於本院乙節,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桃檢秀戊111執聲付291字第11190685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時,受刑人既已無餘刑待執行,與前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