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覺得劉長銘所受的傷並非全然是伊造成的云云。查劉長銘於104年
8月29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受有左額頭皮及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則劉長銘係遭被告毆打同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緊接,而上開傷害情形,亦與劉長銘指訴遭被告毆打部位、方式相符,故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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