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瓦厝巷5號附近,以鐵皮搭蓋之獨立車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桿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以撬開機車鎖頭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俟將該車牽往機車行配製新鎖頭,取得新鎖頭之鑰匙後,再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磨去,並更換機車車殼,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員警因另案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6號住處查訪,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且引擎號碼業經磨去,故發覺有異,而偕同乙○○至警局說明,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員警 吳昇郎 於98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9、11至18頁),且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T字型桿,係金屬材質,直向部分約30公分,橫向握把部分約10公分,而十字型螺絲起子全長約2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約13公分,呈尖銳形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T字型桿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之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因事後更換機車鎖頭,而作為騎乘上開機車使用,然並非直接供竊取機車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供竊取本件機車使用之T字型桿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而業已遺失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