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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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馮小威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原審以抗告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足見抗告人並非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詎抗告人以:其不知其子購車,且該車已經收回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益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並未因原審裁定而受不利益,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定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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