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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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竟仍不知謹言慎行,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而於酒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簡餐店,出言恐嚇、滋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然被告迭自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酒醉不復記憶等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