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 曾文財 失蹤人 曾振添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曾振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兄,失蹤人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8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可稽,與失蹤人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78年3月20日起,生死不明已逾28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聲請人確實曾因失蹤人於78年3月20日失蹤而報警協尋,堪信失蹤人係於78年3月20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