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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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係出於求與A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騷擾並恐嚇告訴人A女欲散布其私密
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STK-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甲○○有積欠A女款項之債務糾紛。詎甲○○竟基於恐嚇、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內容,分別恐嚇及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及影響日常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傳送附表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LINE傳送與性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恐嚇有告訴人私密影片,將傳播予告訴人家人等周知,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陸續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方式內容提告罪名證據出處1111年9月10日上午4時06分許LINE文字訊息「現在回來台灣只要隔離三天」、「妳回來好不好,我也好想妳」、「琦,妳在休息嗎?」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告證22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52分許LINE文字訊息「起床了嗎」、「我好想念妳」跟騷法第18條告證23111年9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LINE文字訊息「是怎樣」、「邀你是都不會回應嗎」跟騷法第18條告證24111年11月15日晚間19時11分許LINE文字訊息「我好想念妳…」跟騷法第18條告證25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3分許LINE文字訊息「已讀?不回?」跟騷法第18條告證26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04分許LINE文字訊息「妳趕快跟我聯絡!」跟騷法第18條告證27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59分許LINE文字訊息「妳都不回我每天都在想妳,只能看著你以前在美國跟我視訊diy的影片!我很擔心妳,如果是妳叫人來要錢的妳當是人不出面怎樣談?」跟騷法第18條及刑法第305條告證18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LINE語音訊息「我今天如果要拿這些(意指:交往期間被告偷拍之告訴人隱私照片、影片)來恐嚇你,你無所謂沒關係,你家人會無所謂嗎?你的社區的人,我要,對不對?」跟騷法第18條及刑法第305條告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