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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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晟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乾燥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黃蒂 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89頁)」及被告王晟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黃蒂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惟僅於當庭給付首期2萬元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一間店,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致告訴人受有乾燥症之傷勢部分,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與本案傷勢關連性,雙和醫院函覆略以:乾燥症為個人疾病,非外力所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黃蒂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89頁)在卷可憑,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王晟縯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縯與 黃蒂前 為主雇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紅寶石音樂茶坊內,因返還紅包一事致生糾紛,王晟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蒂壓制在椅子上,施力強壓黃蒂之頭部,並毆打黃蒂之頭部及臉部數下,致黃蒂受有左臉瘀紅(4x0.5公分)合併左顏面骨骨折、左下巴瘀紅、左肩2x0.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x2公分瘀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玻璃體剝離混濁、乾燥症等傷害。
二、案經黃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晟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蒂發生爭執,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有壓到告訴人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告訴人黃蒂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臉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張禮菊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晟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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