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鎮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位在雲林縣○○市○○里○○○○○○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薛蕭秀茄 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判決而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於108年12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因該日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
122條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代之,故應計算至108年12月
2日屆滿,而被告延至108年12月3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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