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兆聖 (原名 王渝 剴)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上訴字第8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到庭陳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兆聖(原名王渝剴,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警詢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導致聲
請人於偵訊時之自白,亦受到其警詢因不正訊問而自白之影響: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民國110年12月14日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沒
有販賣,一開始會講(販賣)的筆錄是因為…警察一直跟我說希望我把 林昀聲 咬出來,他們要辦的人是林昀聲,第一次發生這個事情我很害怕,然後我父親又是警察,我怕父親知道會很嚴重,我就編織謊言,我才順著警察的說法講,後來我跟律師談了以後,我才說實話的,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107年我就去做戒癮治療,我也去執行勒戒,到現在我都沒有再吸食大麻,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等語;復於第一審111年6月7日審理時陳稱:「在運送毒品部分不實在,是警察要求我配合這樣講,說要抓林昀聲,我才配合這樣講,警察有把我私人手機拿走,我在羈押庭開完後被保釋出來,是我爸爸帶我去把手機拿回來,警察在萬華…當初這些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要我這樣做,不是我的本意」等語,多次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由承辦員警所引導,聲請人僅係依承辦員警要求而陳述,惟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均未據承辦員警提出並加以勘驗,原確定判決逕認承辦員警 蔡明煌 證稱:「當天我確定有錄音錄影…後來不知為何弄丟錄音錄影光碟…」等語為真,無視聲請人為己之辯駁,忽略承辦員警證詞有高度虛偽之可能,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自白之任意性,且無法具體認定聲請人是否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下,認定聲請人之自白非由不正訊問而得,且未審酌聲請人受不正訊問之驚懼,逕以後續有高度受污染可能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裁判基礎。
⒉聲請人於搜索扣押程序中遭扣2支手機,警員 楊志宏 於警詢時
曾對聲請人表示:「好好配合,明日交保後就還你另一支手機」等語,並將其名片交付予聲請人,警員楊志宏私下返還扣案證物(另一支手機)之程序,於法無據,更證警詢中有不法情事存在之高度可能。警員私下返還扣案證物,應非法之所許,如上開情事確實存在,除可證明聲請人於警訊中確有受不正訊問之高度可能外,更可證明聲請人於審理中所稱其當時認定已與警方為合作關係之說法為真,應可作為認定不正訊問污染效力延續之證據,若需證明此事,僅需傳唤聲請人之父 王信璋 即可證明,蓋當時聲請人於具保返家後隔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警員楊志宏領取手機時,係由其父王信璋陪同,若該警員確有上開不法情事,更可證原確定判決採納聲請人該不利於己之自白為證據,確有違誤。
⒊107年4月11日聲請人之母於得知聲請人遭拘提,當下即為其
選任辯護人,然該律師於受委任後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時,承辦警員卻以聲請人稱不需要律師而阻止辯護人接見聲請人,辯護人於依法接見聲請人欲陪同警詢時,遭警方以聲請人稱不需要律師陪同為由搪塞並拒之門外,使其無法完善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更讓聲請人陷於隨時恐受檢警機關不法對待之可能當中,故聲請人於警詢中未受辯護人陪同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⒋從而,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論述過程,甚為粗
略,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產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原判決結果或本旨之合理懷疑,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稱關於其大麻來源為Jackie或Jacky
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沒有辦法查到Jackie或Jacky之聯絡方式,惟聲請人於偵訊時係稱其手機損壞而無法查到其聯絡方式,原確定判決顯然未調查審酌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大麻來源:Jackie或Jacky在案發前半年在東區給我,他家滿有錢,後來出國唸書無法把大麻帶出去,所以就放我這裡等語,不採之理由,係因認聲請人並無其所供稱之Jackie或Jacky之聯絡方式,可見該人係聲請人所虛捏。惟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偵訊時即陳稱:
之前有Jacky之聯絡電話,但因手機壞掉而沒有Jacky聯絡電話了等語,表明其並非自始就沒有Jacky之聯絡方式,而是嗣後因手機損壞聯絡資訊喪失,原確定判決指稱因無聯絡方式故顯為捏造之詞,實乃速斷。又聲請人於上開偵訊期日亦陳稱:扣案之大麻是友人Jacky因移民無法攜出國,而於107年3月5日無償交付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直接認定聲請人與Jacky並不相熟,故Jacky不可能將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大麻贈與聲請人,更係無所憑據,蓋Jacky若如聲請人所述係有錢人,則將100萬元的大麻作為禮物送出,也非無法想像。原確定判決在未調查聲請人偵訊筆錄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所述為推諉卸責、虛捏之詞,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謬誤,故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經法院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㈢本案認定聲請人犯行之重要證物即扣案大麻8包,於搜索當時
並不能肯定為聲請人所持有,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足認本案之搜索程序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為本案之搜索程序合法,應屬有誤:
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楊志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在一台計程車有發現王兆聖和一個女生在後座,有發現一袋大麻的毒品;因為紙袋沒有封口,一眼就看到裡面有裝著毒品,我們看一下車內狀況就有看到,且紙袋就開開的,眼睛真的不難看到,我記得很明確就是一個紙袋裡面裝著大麻」等語,惟就本案觀之,該認定聲請人犯行之扣案大麻嗣經聲請人進行真空分裝處理,其體積經處理過後已縮小至一包僅約手掌大小,而聲請人將其放入寛大、不透光之紙袋中,縱其並未將紙袋封口,仍應不能一眼就看見並清楚辨認出該紙袋中之物品確係大麻,至多僅得看出該紙袋內確實裝有物品,惟是否得一眼即可認袋中物品確為大麻,尚非無疑。又依警員楊志宏所述,其執行搜索當時無法確認該裝有大麻之紙袋為聲請人所有,則該紙袋即非得依法搜索之範圍,更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為本案之搜索程序合法,應屬有誤。
㈣綜上,若聲請人所述為真,則聲請人所為僅係非法持有大麻
,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大麻未遂,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產生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之合理懷疑,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 劉羽軒 前往 張鈞凱 及林昀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租屋處,向甲男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1批,並向張鈞凱借用真空包裝機,以每100公克封裝為1包之方式,以真空包裝機分裝大麻為8包(淨重共773.95公克),裝入一手提紙袋,甲男旋即指示推由聲請人先將上開大麻帶往成福路183號「頂好超市」待命,等候甲男電話通知後,再販賣並交付予甲男指定之人。謀議既定,聲請人為躲避追查及降低風險,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上開大麻先放置在停放於成福路147號統一超商門口之車上,交由劉羽軒保管,劉羽軒即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聲請人共同持有上開大麻,聲請人則徒步走至頂好超市等候甲男通知,於等候過程中,聲請人見員警欲對其拘提而心虛逃離,跑至成福路171巷38號處躲避,並以電話聯絡劉羽軒,請劉羽軒將上開大麻帶下車,另搭乘計程車至上址接聲請人。待聲請人在上址搭上計程車後,旋經警當場拘獲,並扣得上開大麻8包,而未能完成販賣之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及證人林昀聲、劉羽軒之供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1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43848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86、400、4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否認販賣大麻未遂之辯解,說明:「訊據被告王兆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大麻是我被抓的一、二個月前,有一個叫作Jackie的朋友在東區夜店拿給我的,為了怕潮濕壞掉所以才會去分裝成8包云云。經查:⒈被告王兆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查扣之毒品是從成福路149巷6號3樓拿出,是林昀聲和綽號 小馬 之張鈞凱拿給我的;林昀聲先拿1個紙袋的大麻給我,裡面有8條真空包裝的大麻,林昀聲叫我在上開住處其中1個房間內把8條大麻全部剪開,重新秤重為每100公克大麻一個包裝,然後要求我用真空包裝機再包裝起來,再塞回原本的紙袋裡面,就叫我拿出去等他的電話,林昀聲拿給我的時候,小馬張鈞凱也在旁邊看,因為小馬張鈞凱是我大哥,林昀聲跟小馬是好兄弟,我是因為小馬才幫林昀聲做這些事;林昀聲叫我拿扣案大麻到樓下附近的頂好超市給他的朋友,並叫我到了超市後等他電話等語(見偵9196卷一第118至119頁、第264頁)。證人林昀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小馬(即張鈞凱)約下午2時許先把大麻拿出來,王兆聖大約3時許到,劉羽軒在客廳,小馬跟王兆聖3點多到他們的房間分裝毒品,分裝好大概就拿去給人家;他們提了一袋東西出門;因為王兆聖在幫小馬做事,小馬將毒品交付給王兆聖,由王兆聖送給不知名的買家;我不知道毒品是誰提供的,真空包裝機及包裝膜是小馬所有,賣家是王兆聖利用通訊軟體WICKR提供的;小馬負責毒品來源,王兆聖負責聊WICKR銷售,分裝及封口則是他們兩個人一起;為警查扣之毒品是小馬和王兆聖要販售給WICKR的買家;成福路149巷6號3樓是張鈞凱出面承租的,平常是我住該處,因為張鈞凱跟王兆聖需要一個據點,而我沒辦法住家裡,我就住該處並分攤房租;王兆聖持有大麻8包是張鈞凱給他的;107年4月10日半夜我有聽到他們在說,當時我是聽到王兆聖拜託張鈞凱拿大麻,張鈞凱也說好;張鈞凱將大麻交付給王兆聖,由他們二人一起分裝大麻,以讓王兆聖透過WICKR在網路上販售;聽王兆聖和張鈞凱講,他們說這批扣案的大麻可以賣到100萬元等情(見偵9196卷一第25至33頁、第281至285頁)。可見被告王兆聖係在成福路處所從甲男(王兆聖雖證稱為林昀聲交付大麻,惟該部分僅王兆聖單一指述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以甲男為代稱)取得本案扣案之大麻,並在該住處依甲男指示進行分裝及前往頂好超市等候甲男電話,以將8包大麻交付予甲男指定之人,衡情被告倘僅單純運送甲男委交毒品或持有該毒品,豈須自己親自秤重分裝,焉有先藏放於車輛內再步行至指定地點聽候指揮。佐以扣案大麻乃分成8包,每包重量之毛重分別為105公克、107公克、106公克、101公克、106公克、105公克、104公克、10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被告王兆聖係仔細將大麻秤重,並將大麻以平均克數分成八包,每包再以分裝機密封包裝,此舉應係為利於以1包100克左右方式交付予買家,便利其共同販售算取價款。尤其證人林昀聲確已明確聽聞被告王兆聖曾表示這批扣案大麻可賣到100萬元,則以被告王兆聖知悉毒品販出市價,復參與分裝、更計畫縝密進行交付,堪認被告王兆聖確與甲男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予特定對象,始推由被告王兆聖分裝並掩人耳目至約定之頂好超市交貨無誤。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王兆聖係甲男指示分裝8包後攜帶淨重高達773.95公克,估算市價近100萬元之大麻,交予他人,若無利潤可圖,實無甘冒查獲風險而於光天化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付之可能,益徵被告王兆聖與甲男交付大麻之目的,係為脫手以變價獲利,主觀上自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⒊承前各節,交互以觀,雖被告王兆聖係從何人取得扣案之大麻,各該證人與被告王兆聖間供述不一,然被告王兆聖以上開供述及補強證據,仍足認定其與前述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王兆聖負責攜帶扣案之大麻8包前往指定地點,以交付大麻8包予買家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壹、二、㈠所載),就聲請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已詳為論述說明其理由,所憑證據資料核與本院調閱該案之卷證相符,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警詢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未經調查審酌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指: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方指
導,且未全程連續錄音,其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解,於理由欄內說明:「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王兆聖警詢並無錄音光碟可資審認,且據證人即警員蔡明煌就並未要求就王兆聖、劉羽軒及林昀聲三人照已繕打之筆錄內容回答;錄音檔在筆錄結束後隨即燒錄光碟裡,筆錄跟錄音檔移送給偵查隊,當日確有錄音錄影,但之後不知為何搞丟一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翔實(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證人警員楊志宏、 汪沛綸 於原審審理證稱:訊問王兆聖時,只要求他照實回答,以及筆錄回答部分不會事先擬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233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9024號函稱本分局檔案室歸檔資料並無被告警詢錄影音光碟,另本案承辦警員汪沛綸表示,本案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檢署指揮偵查之檢察官時,被告王兆聖、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軒二人之警詢光碟確有附卷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是當日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確有開啟錄音、錄影設備,不知何故已無法尋獲原先錄音檔案,與司法警察自始即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義務違反之情節並不相同,且無證據顯示員警為被告製作筆錄之時,乃故意未予錄音而繼續製作筆錄,是尚不能認員警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尤其被告王兆聖於警詢同日隨即由辯護人陪同接受檢察官偵查,過程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具有邏輯性和無前後矛盾、違反常理之回答,更與警詢所為供述相較並無差異,且被告亦認偵查中並未遭不正訊問(見原審卷二第
54、55頁)。甚至被告王兆聖於偵查初訊並未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僅辯稱係自行編撰內容云云,其偵查中辯護人亦非有不法取證之抗辯,僅為確認當天詢問問題與筆錄記載是否完整,顯然並無被告嗣於本院所辯係遭員警以指導之不正方法而為自白。縱員警於嗣後未能提出該份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而有程序瑕疵,考量員警違法之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尚不能因員警此部分程序之微疵,即認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指摘其於警詢所述係遭警方指導且未全程連續錄音,執此主張該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甲、程序方面、壹、一、㈠所載),已詳細說明並認定聲請人警詢之自白,未遭受不正訊問,而有證據能力,且對於嗣後該警詢之錄音光碟遺失,如何不影響聲請人警詢自白任意性之判斷,亦詳為論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一節,業已調查、審酌,始認定聲請人警詢之自白並非遭受不正訊問取得。此部分之事實或證據,既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判斷,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警員楊志宏於警詢時稱:「好好配合,明
日交保後就還你另一支手機」,並將其名片交付予聲請人,警員私下返還扣案證物之程序於法無據,警詢中顯有不法情事存在;聲請人之母為聲請人選任之辯護人欲陪同警詢卻遭警方拒於門外,致聲請人接受詢問時無辯護人陪同云云,認原確定判決亦有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未經審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確有各該事實存在,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11日為警扣押之手機,本即有「Iphone6S手機1支」(見107偵9196卷㈠第91至97頁),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警員私下返還扣案證物(另一支手機)」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完成後,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全程有其選任之辯護人蕭棋云律師陪同在場,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詢問:對於警察執行搜索、拘提程序,有無意見?聲請人答稱:沒有意見,警察有出示搜索票,也有經過我同意等語,且全程均未提及其警詢時因無辯護人陪同而遭不正訊問,或警員楊志宏有以返還另一支扣案手機為條件要其「好好配合」,或違法發還扣案證物而有不正訊問等情,復檢察官於結束訊問前,詢以:「有無補充?」,聲請人委由辯護人代為答稱:「被告年紀很輕,就他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且他也就他所知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完畢,希望考量被告與他擔任警察的父親及妹妹同住,家庭關係緊密,可以責付…」等語,亦未提及聲請人警詢之自白係遭不正訊問、警員楊志宏以返還另一支扣案手機為條件要其「好好配合」或辯護人欲陪同警詢遭拒等情,此有聲請人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偵9196卷㈠第113至124、263至269頁),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及「警員楊志宏有以返還另一支扣案手機為條件要其『好好配合』」或「辯護人於警詢時欲陪同在場遭拒」等情,更於第一審傳喚承辦警員蔡明煌、楊志宏、汪沛綸到庭接受詰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詢問有警員以返還另一支扣案手機為條件要其「好好配合」或拒絕辯護人陪同詢問等問題,此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109訴82卷㈠第71至78、213至235頁),且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時,亦始終未提及「警員楊志宏有以返還另一支扣案手機為條件要其『好好配合』」或「辯護人欲陪同警詢遭拒」之問題,此有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111上訴848卷第113至129、159至179頁),難認聲請人所稱「警員楊志宏有以返還另一支扣案手機為條件要其『好好配合』」或「辯護人欲陪同警詢遭拒」等情為真實。況聲請人於107年4月12日在辯護人陪同偵訊時結證稱:方才所述,關於取得大麻之過程屬實,我進去南港區成福路149巷6號3樓時,小馬和林昀聲都在場,是林昀聲將大麻交付給我,而由我到房內分裝大麻,出來時看到劉羽軒,而林昀聲叫我將大麻拿去頂好超市等他通知,要我將大麻交付給別人,我下樓時,有跟劉羽軒說袋子內東西是大麻等語,此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偵9196卷㈠第268頁),佐以證人林昀聲於107年4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
張鈞凱將大麻交付給王兆聖,由他們二人一起分裝大麻,以讓王兆聖透過WICKR在網路上販售;聽王兆聖和張鈞凱講,他們說這批扣案的大麻可以賣到100萬元等語(見107偵9196卷㈠第284頁),證人劉羽軒於107年4月12日偵訊時供證稱:
我當時坐在計程車上,車上只有我一人,後來王兆聖有上車,上車後警察就過來抓王兆聖,並在計程車內搜索到用紙袋裝著的大麻…王兆聖從南港區成福路146巷6號3樓帶走這袋大麻,是受別人所託,要交付給別人等語(見107偵9196卷㈠第254至256頁),暨扣案之大麻8包等證物,縱排除聲請人警詢自白之證據,依據聲請人偵訊時之證述(自白)、證人林昀聲、劉羽軒於偵訊時之供證述及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聲請傳喚其父王信璋,欲證明警員楊志宏事後有發還另一支手機並交付其名片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⒊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偵訊時之自白欠缺任意
性,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未經調查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稱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受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其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解,說明:「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是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⒉被告王兆聖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未經警方為不正訊問,業如前述,是自無從主張其後之偵查筆錄基於延續效力而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兆聖則係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起至11時51分接受警方詢問,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始再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該次檢察官亦先對被告王兆聖為權利告知,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或保持緘默或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而被告王兆聖於該次庭期亦已選任蕭棋云律師全程在陪,被告王兆聖轉為證人為具結前再經告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前述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9196卷一第115至124頁、第263至269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偵訊主體與環境均已明顯變更,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認其所受精神壓迫狀態有所延續,無從主張延續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甲、程序方面、壹、一、㈡所載),因而認定聲請人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各該事實及證據,始認定聲請人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聲請人偵訊時之自白係受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而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調查審酌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指摘本案之搜索程序違法一節: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抗辯本案之搜索程序違法一節,業於理由欄內說明:「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兆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員警於107年4月11日17時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107年度他字第2009號毒品案拘票,在成福路171巷38號前拘提時,我在現場,就和劉羽軒在一起;警察拘提時有告知提審法規定,不需要聲請提審;我一走到頂好,警察就上前表示身分,我就往回跑到附近巷子並打電話給劉羽軒,叫他搭計程車來成福路171巷38號前來接我,不久之後劉羽軒就搭計程車趕到該處,我坐上車不久,警察也趕到該處拘提我,並在車上扣到那些大麻等語(見偵9196卷一第116、264、266頁)。被告劉羽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當時在成福路171巷38號前攔下計程車,攔下我們並逮捕王兆聖後附帶搜索時,查獲我放在計程車上的1袋大麻;警方逮捕時有告知提審法規定,不需要聲請提審;我當時坐在計程車上,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後來王兆聖有上車,上車後警察就過來抓王兆聖,並在計程車內搜索到用紙袋裝著的大麻等語(見偵9196卷一第186、254頁),佐以警員楊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一台計程車有發現王兆聖和一個女生在後座,有發現一袋大麻的毒品;因為紙袋沒有封口,一眼就看到裡面有裝著毒品,我們看一下車內狀況就有看到,且紙袋就開開的,眼睛真的不難看到,我記得很明確就是一個紙袋裡面裝著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8頁);被告王兆聖亦稱:我就進房間裡用真空包裝機將大麻包裝起來再塞回紙袋等語(見偵9196卷一第265頁)。堪認被告王兆聖搭上被告劉羽軒所在之計程車時,即遭警察持拘提票對被告王兆聖為拘提,而該紙袋所裝大麻既位於被告王兆聖與劉羽軒身旁,且一望即知紙袋內僅有以透明之真空包裝袋包裝之大麻,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自得附帶搜索進而扣押,嗣後確認該裝有大麻紙袋為被告二人持有,亦得基於現行犯而逮捕。是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甲、程序方面、壹、三所載),因而認定聲請人辯稱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法、取得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辯解不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業已審酌判斷,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調查、審酌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辯稱其僅持有大麻而無販賣大麻意圖之辯解部分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王兆聖於偵查第二次訊問後翻異改稱:扣案之大麻是我的友人Jacky於107年3月5日在東區夜店無償交付給我的,說他要出國移民,先放我這,我想施用就可施用;我和Jacky在夜店認識大約1年多,除了在夜店外平常沒有往來;之前我有請Jacky幫我買過大麻,大概是2至3克的大麻要4,000元左右;我沒Jacky聯絡電話;我知道小馬有封口機跟密封袋,為了怕毒品受潮,所以我才將毒品帶到該處封起來云云(見偵9196卷三第275至277頁)。然案發時點為107年4月11日,倘有受潮之憂,何不收取當下即為妥善保存,怎能相距1月後始行分裝,且若要分裝直接借回機具在其持有毒品之處所使用應無難事,豈能既要冒受潮又要冒查獲風險攜帶大量裸包大麻跋涉,甚至詳觀扣案大麻封裝照片(見偵9196卷三第213至221頁),雖為封口,但包裝簡陋,亦難認有抗潮之處,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無從憑採。此外,本案扣案大麻重量原毛重為834.94公克(未拆封所登載毛重為8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18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9196卷二第231頁),依被告王兆聖所稱其向Jacky購買的價格為3公克大麻4,000元,則本案扣案之大麻於市價高達100萬元上下,遑論被告王兆聖甚至自己供稱其與Jacky平常沒有往來,目前已無聯絡方式等節,以大麻毒品取得不易,且如此量大價高,衡情絕無平白無故無償贈與毫無任何緊密關係之他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且被告王兆聖嗣於偵查中亦曾供稱:Jackie是在案發前半年在東區給我;Jackie家滿有錢,後來出國唸書無法把大麻帶出去,所以就放我這裡云云(見偵9196卷三第314頁),不惟與前揭所述贈與之内容不合,且交付時間亦有差異,何況苟為寄放,怎無Jackie或Jacky的聯絡方式,豈能任意攜出分裝,究竟有無此人、贈與或借放大麻,亦有蹊蹺,在在可見被告王兆聖應係虛捏Jackie或Jacky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壹、二、㈠、⒋、⑴所載),因而認定聲請人辯稱其僅持有大麻而無販賣大麻意圖之辯解不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聲請人107年7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縱原確定判決未逐字援引聲請人供述之全部內容(即:〈問:你跟Jacky認識多久?〉1年多,在夜店認識的,除了在夜店外平常沒有往來。〈問:你有無買過大麻?〉我有請Jacky幫我買過,之前拿大概是2至3克的大麻要4000元左右。〈問:你有無Jacky的聯絡電話?〉之前有,但我手機壞掉,也沒有Jacky聯絡電話了〈見偵9196卷三第276頁〉),惟原確定判決所摘錄之供述內容(即:「我和Jacky在夜店認識大約1年多,除了在夜店外平常沒有往來;之前我有請Jacky幫我買過大麻,大概是2至3克的大麻要4,000元左右;我沒Jacky聯絡電話」等旨),與聲請人上開偵訊時之供述意旨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上開偵訊時之供述,而認有此部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云云,尚非可採。㈥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蔡明煌、楊志宏、
汪沛綸等承辦員警,以查明聲請人於警詢時遭受不正訊問而自白,是否影響其偵訊時之供述(見本院訊問筆錄),惟關於聲請人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其無從主張其後之偵訊筆錄係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無證據能力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論述,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且警員蔡明煌、楊志宏、汪沛綸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案查獲經過、搜索過程、聲請人供述情形、警詢時有錄音錄影並將光碟隨案移送偵查隊後遺失等情況,亦已詳為證述(見109訴82卷㈠第213至235頁),由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不具未
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或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顯著性」,且綜觀其聲請再審事由,實與其於該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