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賢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賢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附表編號1、2及3(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詳下述)所示罪刑,均合於刑法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係違反88.6.2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且宣告刑為3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即不得依法減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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