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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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清秀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並以9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1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清秀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嶺腳寮7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14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員持拘票前往上揭住處拘獲,經警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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