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宣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宣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登錄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宣君前自民國104年10月起,受日煬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日煬公司)僱用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貨款、印製傳票及登錄會計系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向日煬公司客戶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鍾建國 收取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16716元,未依規定繳回日煬公司,逕將之挪供己用,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周宣君為經辦會計人員,為掩飾上情,復基於登錄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前述已收取之現金貨款,以不實之「應收帳款-國內」會計科目登錄於日煬公司電子會計系統,再以其他因付款人未經查明、暫列預收貨款之項目,將之沖銷,並製作轉帳傳票。
二、證據:㈠被告周宣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日煬科技國內銷貨單(月結)2件、轉帳傳票10件、統一發票2件、日煬公司會計傳票建立作業系統列印資料3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罪。
㈡被告將已收現金貨款,以不實之「應收帳款」會計科目登錄
於日煬公司會計系統,再以預收貨款將之沖銷,各次登錄不實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無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會計工作,本應謹守分際,發揮所長,
竟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復登錄不實會計科目以為掩飾,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影響日煬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侵占貨款數額非鉅,並已返還日煬公司,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侵占貨款16716元,為犯罪所得,然已匯還日煬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