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9、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鑫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受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瑞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
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黃瑞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
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