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魏燕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新北院英非康112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