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王志聰賴錫雍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