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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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聲請人 阮雅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東霖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吳東霖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釋明本票票據號碼:378610號及378611號之正確發票日期及提示日期(本票票據號碼:378610號及378611號之發票日期均為民國101年6月1日,惟聲請狀之附表均誤載為民國100年12月15日,其各自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亦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