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5號原告 黃慶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黃儉華 律師被告 劉丁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房屋租賃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新竹市○○街○○○巷○○弄○○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嗣於101年3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繳納,惟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為止,累計積欠租金160,00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並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用,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60,000元;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之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即起訴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及均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
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第436號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45
5條定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得依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⒉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
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尚積欠99年10月至100年7月之租金共計160,000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承租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即起訴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自
10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000元,即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60,000元、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即起訴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遷讓房屋,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0年9月5日、12月16日確定,有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第4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及100年8月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101年1月1日,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