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許家豪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然因原告尚未表明訴訟標的,暫以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如經確認事件性質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各該事件性質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書狀名為聲明狀未符起訴狀格式,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應以書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書狀所附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長 劉英標 ),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為「嘉義市監理站」,起訴程式顯有不合,亦應以書狀補正(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