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02號原告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麟 被告 朱俊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交還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當可獲得相當於該2紙支票票載金額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計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