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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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取工具(含塑膠片、釣魚線及雙面膠)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3日14時38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義偉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街○○號之「配天宮」廟宇,以將屬其所有,由塑膠片纏繞釣魚線黏貼雙面膠所製成之釣取工具1組伸入該廟宇之樂捐箱內,黏取由該廟宇管理員李 吳三桂 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新臺幣400元後,竊取前述現金得逞。旋經吳三桂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後,前往制止劉嘉良,取回前述現金,並扣留上開釣取工具,然劉嘉良則趁隙逃逸,乃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釣取工具。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嘉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三桂、證人林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11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㈣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釣取工具(含塑膠片、釣魚線及雙面膠)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
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於93年間至103年間,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紀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釣取工具(含塑膠片、釣魚線及雙面膠)1組為被告所
有,為供其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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