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燕 被上訴人即原告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萬1,975元(計算式:51.75×497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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