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冠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冠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受刑人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用, 俾利 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廖冠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8日15時30│107年4月16日│106年11月19日│││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43│107年度偵字第27743│108年度撤緩毒偵字│││、31459號、108年度│、31459號、108年度│第284號│││毒偵字第1799號│毒偵字第17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08年度中簡字第261││事實審││7號│7號│5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08年度中簡字第164│108年度中簡字第261││判決││7號│7號│5號││├────┼─────────┼─────────┼─────────┤││判決│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109年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572│108年度執字第14572│109年度執字第2246│││號│號│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8日15時50│107年2月2日││││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03│109年度撤緩毒偵字││││號│第3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67│109年度中簡字第60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67│109年度中簡字第600│││判決││號│號│││├────┼─────────┼─────────┼─────────┤││判決│109年3月26日│109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43│109年度執字第699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