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易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書(見審易字卷第45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易翰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蔡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1.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2.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3.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4.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5.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6.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7.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8.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年4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因上開之(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乃行動自由,本案所犯之侵占罪保護法益則為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又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4年11月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7年11月5日)已相隔約3年許,期間被告亦未再犯他罪,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犯侵占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綜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以將告訴人國都汽車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型號:IS300)質當予冠德當舖之方式侵占入己,犯罪行為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復參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無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尚難與再犯者等量齊觀;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幫前女友籌措父親醫療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審易字卷第46頁),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僅屬中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偏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19萬1,411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4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是可預期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復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倘被告有如期匯款,伊等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公司復有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從事網路OOOOKEY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與父母同住自宅,尚積欠友人債務約7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平時尚有正當工作,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由被告平日尚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雙親維持緊密聯繫以觀,益徵被告對家人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119萬1,411元(計算式:23,361元X51期=119萬1,411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蔡易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翰與 黃小僑 (通緝中)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黃小僑之名義,共同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業所」(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14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型號:IS300),在繳付頭期款後,針對剩餘車款另與國都汽車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黃小僑應於107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23,361元共計60期,蔡易翰則擔任黃小僑之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卷)作為繳納每期金額之匯款帳戶。黃小僑購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予蔡易翰使用。詎蔡易翰明知前揭買賣契約書中業已載明「乙方依本約所購車輛,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乙方付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先占有使用,車輛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需履行本約各條款之規定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而伊與黃小僑僅繳納9期之費用,尚餘51期之金額未繳付,竟與黃小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5日同往OO市○○○路○段00○0號「冠德當鋪」,以40萬元質當該車並將該車交予「冠德當鋪」占有。嗣該車因蔡易翰、黃小僑未於108年2月5日之滿當日期前償還金錢,該車遂成為流當物。
二、案經國都汽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易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確有擔任黃小僑購買前揭汽車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人,該車購得後由伊所使用,伊亦有於前揭時地與黃小僑前往「冠德當鋪」質當該車,質當所得之金錢悉由伊所取去等事實。2證人 簡建智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係「冠德當鋪」之員工,被告與黃小僑確有以40萬元之對價將前揭汽車質當予「冠德當鋪」之事實。3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國都汽車公司ACH轉帳代繳汽車貸款本息授權書被告確有擔任黃小僑之保證人,而與黃小僑共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且購車時業已約定在付清全部價金前該車之所有權均屬告訴人所有等事實。4黃小僑之分期票款明細表被告與黃小僑所購買之前揭汽車並未繳清全部費用之事實。5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申請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被告與黃小僑確有以40萬元之對價將前揭汽車質當予「冠德當鋪」,該車嗣因被告與黃小僑未於滿當日期前償還金錢而成為流當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黃小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質當所得金錢40萬元,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