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清源(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等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行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父母需扶養,原審竟未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給予適當減刑,量刑實有過重,請體恤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勵被告自新、重新做人,早日返鄉克盡人子之孝道,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伊於偵審中已坦承不諱,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給予適當減刑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量刑之標準,而非減刑之規定,原審亦已依該條規定量刑,是被告請求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因貪念故買及收受贓物,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干擾被害人日常生活與生計,並對警方查緝贓車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造成嚴重危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各該犯行之手法專業性極高,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惡性重大,暨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修車、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父母需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所犯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