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朝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朝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正高 間遇有行車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鍾朝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琮(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前,因與當時駕駛FAB-781號之公車司機羅正高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雞掰」等字語辱罵羅正高,足以妨害羅正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正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朝琮之供述坦承有辱罵「幹你娘雞掰」之事實二告訴人羅正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雞掰」等字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