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 伽耶山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悟 因(即 陳夏珠

被告 紫竹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 (即 林美雲

被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 (即 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 (即 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 安慧 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王品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舒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 安慧學苑 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 林精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 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 釋悟因 ,下稱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 養慧學苑 藍韻合唱團(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快樂行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 台灣 大哥大MyMusic」、「KKBOX」與「Line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 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 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MUSIC等4個音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MUSIC等4個音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MUSIC」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佐,而 張雯峰 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至101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珮琦

附表一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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