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家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罪)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併附保護管束者,應命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項、第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及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