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1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
3月6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3月
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係於98年3月2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98年4月15日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臺北縣○○鎮○○街○○○巷○弄1之1號6樓,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本院經核閱全卷後,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