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3月30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僅謂收入無從支付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