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呈霖
蔡榮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呈霖、蔡榮正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呈霖、蔡榮正(其二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永昌合資成立隆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因公司帳目問題生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0時10分許,施呈霖與蔡榮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陳永昌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大豐肉品公司談論有關公司帳目問題,雙方因帳目問題無法解決,施呈霖與蔡榮正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永昌,致其受有左眼眶挫擦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永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呈霖、蔡榮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訊筆錄)、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