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上訴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各語,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㈠、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係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叔父,基於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將年僅七歲之A女推倒在床,脫下A女外褲,撫摸其臀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A女因害怕,腳踢上訴人腹部後逃開;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將A女抱在腿上,背對自己,褪下自己褲子,再強行脫去A女內褲,將自己陰莖放在A女臀部下方搖動,以滿足自己性慾,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常因身心受創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僅是偶發,亦無法期待能就經歷過程慎思密慮,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述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指述全無可採。A女對於案發時細節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但就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原審予以採信,尚無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敍明A女案發當時年僅七、八歲,偵訊時距本案發生時約隔十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為證述時,雖已九歲,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五月,衡情其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其於第一審時仍對本件強制猥褻情形之主要部分,指證「上訴人係於其小學二年級,在奶奶家二樓之姑姑房間內,一次摸其屁股,一次將其抱到大腿上,把鳥鳥(即指被告生殖器)放在其屁股之事」明確,且與偵訊時之指述相符,A女於第一審有關被性侵時「沒跟上訴人說什麼」、「不知道是否在玩」、有無其他人在場之細節陳述不盡一致,應係記憶糢糊錯置,較不可採,復已說明A女於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十頁倒數第六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有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應以待證事項是否已臻明確,當事人之詰問權有無受保障為其判斷之基準。本件A女既已於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親自詰問A女(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一頁),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A女就待證事實已證述綦詳,事證已臻明確,亦據原判決於理由闡敍甚明,原審認無再傳訊A女之必要,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刑法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已據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指述甚明。原審論以上訴人強制猥褻罪行,無適用法則錯誤之情事。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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