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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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豪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旁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乙○○為阻止甲○○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甲○○所持用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自白(本院易卷第3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卷末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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