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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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林振銘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4,108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以訴外人 盧文信 於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無照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未注意行車狀況,致撞擊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傷,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及減損勞動能力,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31,423元;原告明知盧文信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無駕照,仍出借機車予其使用,訴外人 陳琴妮 為盧文信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5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盧文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及盧文信、陳琴妮連帶給付931,423元及利息,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7日依被告前揭聲請內容核發100年司促字第50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於同年3月22日就系爭支付命付提出異議,桃園地院遂於100年7月7日就原告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7日對原告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存款964,108元(包含本金931,423元、利息25,008元、執行費7,452元、手續費225元)核發收取命令,被告並已取得上開金額。惟原告與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既為連帶債務人,其等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自亦未確定,應不得為執行名義,原告遂於就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而桃園地院雖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異議,惟台灣高等法院嗣以100年度抗字第1681號裁定認訴外人盧文信等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是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並未確定,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廢棄原審駁回原告異議之裁定,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所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存款964,108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即應返還原告。
(三)關於被告與訴外人盧文信於99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乃訴外人盧文信未經同意而騎乘原告所有之機車所致,然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訴外人盧文信之肇事,為一偶發事件,又訴外人 林逸澤 在未獲原告同意下之出借行為,與被告受傷間,是否存有條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則有疑義,即訴外人盧文信縱使騎乘其他人所有之機車,系爭事故仍會發生,且於一般情形下,自己所有之機車遭他人擅自騎走,不必然會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認為是原告同意林逸澤出借自己之機車與訴外人盧文信,因系爭事故乃訴外人盧文信之過失行為所致,為一單純的個人行為,故出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訴外人林逸澤須就其出借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外,原告亦須就疏於監督而同意出借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有理。
2.若本院認原告應就上述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8,190元:原告就被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15,930元部分不爭執,惟其另於102年就醫支出之2,260元部分,原告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2)看護費30,000元:不爭執。
(3)減少勞動能力600,000元: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年3月11日業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聖保祿醫院函),雖認被告恐因骨折而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然遍查卷內所示證據,被告迄今未提出每月工作收入2萬5千元之計算依據,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相關之說明俱付之厥如,故若以此等數額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之損失,恐有失據。惟若被告以最低工資計算其每月薪資,則原告就此無意見。
(4)電動床12,000元:聖保祿醫院函表示,當事人因骨折而不良於行,需輪椅、枴杖以助行走。惟被告稱其因治療疾病而購置之電動床,不但欠缺輔助其行走之功能,且與骨折之治癒無涉,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為何,且未提出任何30萬元慰撫金之計算準據;反觀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只小康,有高額之學、雜費,且有父、母須扶養,扣除家庭生活必需開銷,原告每月負擔不小,且事發時原告隨同趕赴至醫院關心、道歉、並代付急診費,多次打電話至被告住處關心、慰問,參以本件原告機車係遭盧文信騎用,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而被告於住院6天隨即離院,並無大礙,從而斟酌上揭情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觀,被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從而,被告認其受領之金額計入30萬慰撫金,難謂有法律上原因。
(三)縱本院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且認原告與訴外人盧文信構成連帶侵權行為,亦須扣除訴外人盧文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以維事理之平:
被告已與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以40萬元成立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 司桃 調字第70號),如被告主張可採,原告及訴外人盧文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嗣被告向連帶債務人盧文信免除債務,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僅就盧文信應分擔部分以外負責,是即令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應扣除和解之40萬元整。是故,倘本院認被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74號受領964,108元,且主張兩造間存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具法律上原因等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40萬元,自屬當然。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應與原告之子林逸澤就被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1.訴外人盧文信於99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騎之自行車,致被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2.依盧文信99年11月14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交通小隊之供述,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當天係由原告及訴外人 張麗鳳 之子林逸澤出借予盧文信使用。原告之子林逸澤明知訴外人盧文信為未成年人且無駕照,卻仍將其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借其使用,顯有故意侵害被告權利之不法。縱原告之子林逸澤並非故意,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兩千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可見該條例之規定旨在保護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之子林逸澤對於盧文信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將其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借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盧文信騎用,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林逸澤有過失,而應與訴外人盧文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及其配偶張麗鳳為林逸澤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卻未能注意其子林逸澤私自將系爭機車出借予盧文信騎乘,足見原告對於林逸澤上開行為疏於監督,原告自應對林逸澤之上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3.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19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5,930元外,又因陸續回診而新增醫療費用支出,計2,260元。
(2)看護費30,000元:依聖保祿醫院函,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骨折傷害,需要至少1個月之半天看護,被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內均係由女兒羅瑤雯親自照顧,又目前醫院半天看護之費用約為1,000元,因此,被告受有3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3)減少勞動能力600,000元:被告未曾就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以經營小吃店或幫鄰居帶小孩或至附近小吃店、十元壽司店幫忙雜務為業,每月工資約25,000元,卻因系爭事故至少3個月內無法從事褓母或小吃店雜工等工作,因此被告確實受有至少3個月至2年之工作損失。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無法提出扣繳憑單證明25,000元之收入,被告則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9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翌日即99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收入,共47日,依據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此期間被告受有工作損失27,027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47日=27,027元】;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22.47月,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工作損失,此期間被告受有工作損失401,764元【計算式:17,880元×22.47月=401,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2年工作損失,為428,791元【計算式:27,027元+401,764元=428,791元】。
(4)電動床12,000元:依聖保祿醫院函記載,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骨折傷害,須耗時2至3個月期間始能完全癒合,且傷害3個月內無法從事褓母或小吃店雜工等工作,並需要輪椅、拐杖等醫療輔具幫助行走,足證被告傷後行動不便確有購買電動床使用之必要。
(5)慰撫金300,000元:被告為55歲之中年婦人未曾就學均以經營小吃店或幫鄰居帶小孩或至附近小吃店、壽司店幫忙雜務,今卻突遭此害,精神已受驚嚇。今所傷之處又為頭部外傷,且迄今仍常發生頭暈昏眩、嗜睡嘔吐等症狀午夜夢迴仍常因思及此事而驚醒。且該侵害行為又造成被告之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長期必須躺在床上、行動不便,因此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無不當。
(三)關於被告與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成立調解部分:被告針對系爭事故,雖於100年6月1日與訴外人盧文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琴妮調解成立,訴外人盧文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琴妮連帶給付被告40萬元。然而,訴外人盧文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琴妮迄今從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且被告並未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收取原告對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存款債權963,883元【計算式:931,423元(本金)+25,008元(利息)+7,452元(執行費)=963,883】,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經查,訴外人盧文信於99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無照駕駛向原告之子林逸澤借得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被告所騎之自行車,致被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又訴外人盧文信及於林逸澤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遂於100年3月3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盧文信與其法定代理人陳琴妮應就被告因盧文信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931,42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及盧文信、陳琴妮連帶給付931,423元及利息,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7日依被告前揭聲請內容核發100年司促字第5086號支付命令,嗣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於同年3月22日就系爭支付命付提出異議,桃園地院遂於100年7月7日就原告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7日對原告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存款964,108元(包含本金931,423元、利息25,008元、執行費7,452元、手續費225元)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並已取得上開金額中之扣除手續費之963,883元;惟經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桃園地院雖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異議,台灣高等法院嗣以100年度抗字第1681號裁定認訴外人盧文信等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是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並未確定,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廢棄原審駁回原告異議之裁定。另被告於100年6月1日與訴外人盧文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琴妮以桃園地院100年度司桃字第70號事件成立調解,訴外人盧文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琴妮同意連帶給付被告40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86號、桃園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81號民事案卷、桃園地院100年度少護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少抗字第3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院100年度 司桃調 字第7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為對原告上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既經裁定撤銷,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是桃園地院100年司執字第69174號執行程序係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被告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其惟被告則辯稱其獲原告存款金額為963,883元(包含本金931,423元、利息25,008元、執行費7,452元),而不包含手續費及郵資225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蘆竹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經蘆竹農會於100年9月26日扣押本金931,423元、利息25,008元、執行費7,452元、手續費及郵資225元,合計964,108元之事實,有蘆竹農會桃蘆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其中手續費及郵資225元雖係蘆竹農會辦理扣押收取之費用,而非給付被告,惟仍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原告存款所需費用,被告所受利益自應包含上開手續費225元,是被告因前揭支付命令及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應為964,108元,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子林逸澤明知盧文信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借予盧文信騎乘,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之子林逸澤對於盧文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逸澤於出借系爭機車予盧文信時尚未成年,原告及其配偶張麗鳳為林逸澤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卻未能注意其子林逸澤私自將系爭機車出借予盧文信,亦應對林逸澤之上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被告自得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否認其曾同意林逸澤出借系爭機車予盧文信,並以系爭事故乃訴外人盧文信之過失行為所致,為一單純的個人行為為由,否認林逸澤借予系爭機車之行為與被告受傷之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惟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車輛交其駕駛或騎乘,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盧文信於系爭事故時所騎乘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逸澤借予盧文信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逸澤明知盧文信於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仍出借系爭機車,嗣盧文信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被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逸澤出借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而倘無林逸澤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盧文信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林逸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盧文信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逸澤、盧文信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子林逸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林逸澤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林逸澤就其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訴外人盧文信個人行為,與訴外人林逸澤出借機車之行為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六、茲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181,90元:原告就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其中15,93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另提102年1月9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9日(2張)、102年12月4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共支出2,260元醫療費之收據,原告否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9年11月14日發生,業如前述,而被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2至3個月,有前揭聖保祿醫院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時間,與上開函文說明復原所需時間不符,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2,260元醫療費用,即非可採,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15,930元計算。
(二)減少勞動能力600,000元: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工作為至十元壽司店、小吃店從事勞務工作或擔任保母等工作,每月工資約2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為60萬元,惟倘認被告不能證明其每月收入25,000元,則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原告則主張縱認被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所得為25,000元,是被告損失之所得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
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約3個月無法從事保母或小吃店雜工等工作之事實,有聖保祿醫院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2年期間不能工作,被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3個月計算(即自99年11月15日至100年2月14日)。被告雖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此非可採,被告每月所得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7,280元,及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7,880元,是被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得,應為53,892【計算式:﹝17,280元÷30日×47日(99年11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17,880÷30日×45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14日)﹞=53,892】,即堪認定。
(三)看護費30,000元: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30,000元看護費,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確有本項支出。
(四)電動床12,000元:被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函記載,被告因本件故造成骨折傷害須耗時3個月治療,無法行走,需要輪椅、拐杖等醫療輔具,是被告傷害行動不便確有購買電動床之必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基院義民洪101訴103字第103號函詢聖保祿醫院,被告是否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使用電動床或其他醫療輔具之必要,經聖保祿醫院以前揭函文覆以被告可能需輪椅、拐杖幫助行走,惟該院並未表示被告確有使用電動床之必要等情,有聖保祿醫院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購買電動床所支出之12,000元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五)慰撫金30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職業為工人,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共10筆,汽車1輛,股票1筆,財產總額14,546,150元;被告未曾就學,從事小吃店雜工、保母等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7千元,名下無財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99,822元【計算式:15,930(醫療費用)+53,89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看護費)+200,000(慰撫金)=299,822】,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99,822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64,108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對原告有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99,822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一經成立,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4,108元,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99,822元抵銷上開債務,即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與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以4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云云,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定。然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盧文信、陳琴妮成立調解,盧文信、陳琴妮同意連帶給付被告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6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固有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司桃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盧文信、陳琴妮2人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被告,被告之債權全部均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盧文信、林逸澤之債權既完全未獲清償,則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主張同免其責任之餘地,其主張被告本件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自無理由,是上開2債務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64,286元【計算式:964,108-299,822元=664,286】。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