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1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01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金容 住臺北市○○區○○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0109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2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3年2月2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尚欠28,266元(含本金26,906元,利息1,360元)及其中26,906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1,360元為債務人於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之利息,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