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購買球鞋之真意,卻仍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向告訴人 施博翔 佯稱要購買球鞋等不實訊息,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及利益,並於詐取球鞋後,利用網路搜尋買家,變賣贓物以獲利;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已有多次相同詐術手法,顯然被告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國中畢業、未婚、另案執行前擔任廚師、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最近違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本次所詐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遠高於該等案件,被告亦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球鞋1雙,已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前開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揭球鞋,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因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難據以宣告沒收之;至案發當時告訴人計算遭詐球鞋之損失,固高於被告變賣之價格,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彭世一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一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6月7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106年9月7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上旬,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見施博翔所刊登販賣球鞋(廠牌:Adidas;型號YEEZY350V2)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博翔聯絡,佯稱欲購買上揭球鞋,並約定以其上揭遭設為警示帳戶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至施博翔所有之彰化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施博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1時51分許,將上揭球鞋依彭世一指示,以宅即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里○○路○○號○○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彭世一並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8時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取貨。嗣因施博翔確認其上揭帳戶並無彭世一匯入款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博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世一隊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翔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傳與證人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即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詐得之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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