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瑋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鴻武
鄭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級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雖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