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五金百貨店內竊取他人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被告魏俊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13分許,在 張家凱 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水1罐(價值新臺幣100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張家凱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凱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上開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水,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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