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金烏龍拿鐵1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7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3號被告何美倫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靖淳 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黃金烏龍拿鐵1杯(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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