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世暐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世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役齡男子,前依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第2111梯次,於100年4月21日入伍,但因病於
100年5月18日驗退,然通知劉世暐應於101年6月1日、
101年8月2日、101年11月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複檢,上開通知分別於101年5月14日、101年7月16日由劉世暐;
101年10月17日由劉世暐之母 楊英花 簽收,惟劉世暐均未前往三軍總醫院複檢,遂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維持原判定體位。嗣經楊英花收受徵集令後,告知劉世暐應於
102年1月8日接受徵集而入營服役,然劉世暐並未前往(該次妨害兵役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劉世暐明知其仍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其居住處所原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3,乃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市政府寄發,楊英花於104年4月14日,在劉世暐戶籍地之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3收受,指定其應於104年
4月27日上午8時50分,至楊梅火車站後站公有停車場前報到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楊英花亦無法轉知劉世暐,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世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
104年第A219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04年第A2197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明細、異動記事明細、兵籍資料查詢、桃園縣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體位判定表、桃園縣役男體格複檢資料、臺灣省桃園縣楊梅市101年役男體位未定複檢通知單、臺灣省桃園縣楊梅市101年役男驗退複檢通知單、國軍北投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驗退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市役男體格檢查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
591號卷第2至18、20至21頁反面、4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81年次,自100年1月1日起為役齡男子。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為上開犯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迄今仍未服兵役,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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