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郭泓慶與 呂理傑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傑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ckey76123」與 林鈞祐 (原名: 林寬易 )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鈞祐,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待呂理傑、郭泓慶、林鈞祐均抵達約定地點後,呂理傑、郭泓慶隨即要求林鈞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易,期間呂理傑、郭泓慶俱暫時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郭泓慶前往他處向上游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與呂理傑一同返回上址,並由郭泓慶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林鈞祐,林鈞祐再將價金1萬5,000元交與郭泓慶。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21088卷第131至133、141至145頁、訴字卷第90至91、95、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傑、林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21088卷第85至90、95至103、105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95至
203、275至2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21088卷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112他1424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林寬易涉嫌毒品案-檢驗、磅秤毒品照片(新北檢112他1424卷第58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檢112偵31640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12年6月3日偵辦郭泓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112偵21088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21088卷第61至65、第67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77至84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243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507號起訴書(112偵21088卷第263至2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112偵21088卷第281至2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林鈞祐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鈞祐不具至親或存有特殊深厚情誼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另案被告林鈞祐之理,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理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 小陳 」,不清楚「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訴字卷第93頁),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50包,已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還好,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販毒聯絡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95、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林鈞祐給我的販賣毒品價金1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字卷第1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ASUS、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2MP5模型槍(瓦斯槍)1支3鋼珠1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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