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偉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5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6月17日)上午不詳時間,騎乘591-CVW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呂偉駿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福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偉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足認前揭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四次則均為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仍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然甚高,更平添其他用路人的無謂風險,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肇事釀成傷亡,而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畢竟較低,非如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