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華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欣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吳少華、李欣宜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對被告吳少華、李欣宜均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吳少華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呂姿賢 ,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內溪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內溪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欣宜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南山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仍貿然超速而以時速90公里之車速欲通過該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李欣宜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吳少華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呂姿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縫合術後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分別係對被告吳少華、李欣宜撤回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