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聰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 高竟 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聰明與高竟原(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 鄭聖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11至115頁、易997卷第6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蓉榕 、證人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 洪旭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579卷第11至15、19至23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頁),並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9卷第53至61、63頁,易997卷第79至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高竟原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掉等語(易997卷第77頁),然另案被告高竟原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認與被告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竟原對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高竟原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